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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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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忠与杜房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霍忠,男,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房只,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霍忠诉被告杜房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霍忠,男,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房只,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霍忠诉被告杜房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房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忠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8000斤,每斤1.08元,共计8640元,中间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464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款4640元及利息。

被告杜房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霍忠玉米款肆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4640元。月息0.015元,小坡村杜新房,2013年10月23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其玉米款4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条上的月息1分5厘计算。

另查明,诉讼中,为核实被告身份,本院依法从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调取杜房只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指认,户籍证明中杜房只与原告起诉的杜新房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46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玉米款46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对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房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忠人民币464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货款本金464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房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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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