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60号 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付某甲,1985年6月3日出生,次女付某乙,1989年10月24日出生,长子付某丙,1991年1月1日出生,三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付某某婚后性格粗暴,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酗酒。2012年原告高某某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付某甲,次女付某乙,长子付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分居生活。原告高某某曾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要求与被告付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生气、吵架,且分居时间较长,加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