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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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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计存诉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黄计存,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 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住所地:汤阴县交警大队院内。 项目负责人:孔令国。 原审原告黄计存与原审被告冠林电子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黄计存,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

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住所地:汤阴县交警大队院内。

项目负责人:孔令国。

原审原告黄计存与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地面施工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黄计存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汤阴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安汤检民(行)监(2014)41052300018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汤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计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黄计存诉称,2013年8月11日晚上,原告从杨村走亲戚回家途中,骑电动车走到光明路与长虹路交叉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一个录像头杆下时,掉进一个路上的大坑中,造成原告三颗牙受、掉落,原告的电动车损毁,手机掉到坑中,被水浸坏,原告起来后拨打了“110”报警,“110”赶到后,“120”将原告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8月23日,但三颗牙还未修补。

事后,原告得知,造成该事故的坑是汤阴县交警大队为了安装录像头而挖的。汤阴县交警大队将此工程承包给了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在挖此坑后并未安装、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晚上正常行走过程中受伤。经原告与被告人协商未果,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为准)。

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未书面答辩,但同意调解。

原告黄计存诉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6日前赔偿原告黄计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结;

2、其他事项原、被告互不追究;

3、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计存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继存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一案,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庭审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0000元,因当时申诉人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达到了“伤残的程度”,就同意了法院的调解。同时在一审时被告就不是合格的被告,现在申诉人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如不撤销调解书,或变更调解书直接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由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成立,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授权该部对汤阴县治安交通视频监控管理系统二期工程施工,并载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部是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所有的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黄计存与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作为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调解将原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列为被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汤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计存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黄计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建祯

审 判 员  赵 丽

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