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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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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宗增与班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马宗增。 被告班培亮。 原告马宗增诉被告班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增到庭参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马宗增。

被告班培亮。

原告马宗增诉被告班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培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宗增诉称,被告班培亮于2010年9月13日欠我货款2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收麦前才还我现金1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21000元。

被告班培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照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班培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销售化肥,被告开有一销售化肥、农药门市部。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销售化肥10吨,每吨23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欠款单位齐街北黑石门市部签名班培亮2010年9月13日”。2015年收麦前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化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并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审 判 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