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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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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景田、陈友青与杜合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宋景田。 原告陈友青。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合新。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宋景田。

原告陈友青。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合新。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景田、陈友青诉被告杜合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景田、陈友青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杜合新、被告信达财保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宋景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46.8公里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杜合新驾驶的冀DNA581五征货车从后面相撞,造成电车三轮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景田与被告杜合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NA581五征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00655.19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申请撤回对陈秀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准许撤回对陈秀芹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6张;3、陈友青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宋景田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二原告费用清单;4、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200张共1000元;6、收据两张(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4日);7、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是社区化管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被告杜合新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对杜合新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证,真实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合新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杜合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宋景田的病历和出院证均无异议,对陈友青的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二原告费用清单无异议;4号证据宋景田、陈友青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号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6号证据两张收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7号证据异议是户口显示为宋寨村,并且印有宋寨村委会而非居委会,派出所也为路寨乡派出所,由此可见二原告确实为农民,而非城镇居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杜合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信达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信达财保、杜合新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部分交通费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全部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各3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且均非正规票据,且2014年11月14日票据无收费单位公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014年8月4日票据不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合新驾驶冀DNA581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46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掉头的宋景田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景田及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友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合新、宋景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友青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友青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宋景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宋景田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景田头面部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宋景田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陈友青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友青右上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陈友青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60元。

另查明,被告杜合新系冀DNA581五征货车的实际车主,该冀DNA581五征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原告宋景田、陈友青均系居民家庭户口,管片:路寨乡派出所、宋寨村委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杜合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景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伤残,应对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景田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1500.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0530.7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请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的30元/天×30天计算)、营养费900元(按原告请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的30元/天×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7137.3元(按9416.10元/年×13年×14%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10元。结合该事故致原告宋景田伤残及宋景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22978.08元。原告陈友青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4899.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4197元(按28472元/年÷365天×38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8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原告请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的30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1140元(按原告请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的30元/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23728.6元(按9416.10元/年×9年×28%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6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陈友青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206964.85元。被告杜合新驾驶的冀DNA581五征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宋景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元、赔偿陈友青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景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968元,赔偿原告陈友青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225.6元。根据被告杜合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杜合新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60%。即赔偿原告宋景田损失53046.05元(下余损失88410.08元×60%),赔偿原告陈友青损失92603.55元(下余损失154339.25元×60%)。原告宋景田主张的车损39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景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56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625.6元;

三、被告杜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景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046.05元;

四、被告杜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友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603.55元;

五、驳回原告宋景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杜合新负担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