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318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强。
被告张增锋。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强、张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张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强、张增锋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强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11.1‰,由被告张增锋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李强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4日李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王竹青《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2、李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3、2014年5月4日张增锋《担保承诺书》一份、孟令玲《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4、2014年5月4日张增锋《划款授权书》、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5、2014年5月9日李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2014年5月9日李强、张增锋《借款借据》一份;7、2014年5月9日张增锋《保证合同》一份;8、被告李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张增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强、张增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强、张增锋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强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11.1‰,由被告张增锋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李强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强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强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增锋自愿对被告李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李强、张增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张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增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强、张增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强、张增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闫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