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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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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新愿、王国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31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林新愿。 被告王国力。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31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林新愿。

被告王国力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林新愿、王国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马超、被告林新愿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撤回对被告王国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新愿、王国力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林新愿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3‰,由被告王国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林新愿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18日林新愿《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5月18日林新愿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5月18日林新愿《抵押担保承诺书》、王国力《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5月27日林新愿《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5月27日林新愿《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⑥2013年5月27日林新愿《借款借据》一份;⑦林新愿名下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38#-5楼-3层东户的房权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及原阳县富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预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⑧被告林新愿、王国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林新愿辩称:借款借据上的利息显示到2014年11月21日是不完整的,我已经把利息还到2015年4、5月份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对原告起诉我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交证据如下:林新愿与王国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用房产抵押,说明被告有偿还能力,但现在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新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写明,婚后房产全归女方,被告林新愿应继续承担对原告的还本付息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新愿、王国力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林新愿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3‰,由被告王国力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新愿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锦绣华城38#-5-3层东户房产做为抵押物,之后原被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原告如约将150000元借款给林新愿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12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林新愿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林新愿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林新愿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新愿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国力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新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林新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新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闫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