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胡堂。
被告程川。
原告胡堂诉被告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东方独任审理本案,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川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堂诉称,原告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菜市开办了客隆堂干菜店,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干菜等物品,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经算账,被告还欠原告28331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9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93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货款19331元。
被告程川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程川向原告处赊购干菜等物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程川欠胡堂28331元(贰万捌仟叁佰叁拾壹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程川两次共偿还了9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93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程川购买原告胡堂干菜店的干菜等物品,在收货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9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堂货款19331元。
如果被告程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川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东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