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7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
被告牛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闫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