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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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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燕与宋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巩海燕。 被告宋五喜。 原告巩海燕为与被告宋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海燕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巩海燕

被告宋五喜。

原告巩海燕为与被告宋五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巩海燕诉称:被告宋五喜于202年11月份承揽了河南省原阳县聚龙社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宋五喜经介绍人刘玉锋找到了原告巩海燕,让原告为其工地供应建筑钢材,供货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但最后还拖欠原告钢材款87425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宋五喜向原告支付货款874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巩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宋五喜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记明“今欠到钢材款捌万柒千肆佰贰拾五元正(87425元)月底结清”。

被告宋五喜未到庭、未答辨,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宋五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宋五喜于202年11月份承揽了河南省原阳县聚龙社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由原告巩海燕为其工地供应建筑钢材,供货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但未能付清全部。2013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宋五喜共欠原告钢材款87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五喜自原告处购得建筑钢材后,即应当向原告巩海燕支付价款,其对拖欠原告巩海燕未付的钢材款87425元,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五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五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海燕支付钢材款874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宋五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宋五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