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宋照运,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李小盼,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李二旺,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宋照运诉被告李小盼、李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照运申请撤回对穆高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宋照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盼、李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小盼、李二旺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穆高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盼、李二旺返还原告宋照运借款5000元及利息6750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
被告李小盼、李二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小盼的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小盼向原告宋照运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即在2011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按每日3%承担滞纳金,利息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穆高领对原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盼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小盼向原告宋照运借款5000元,但到期后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盼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论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后日3%的滞纳金及按照同期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还是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宋照运要求被告李二旺承担还款责任,但李二旺在借条上签字既不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又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原告出示的借条不能表明被告李二旺向其借款或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李二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照运在诉状中要求穆高领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诉讼中又自愿撤回对穆高领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元,由被告李小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