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31号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9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生一女梁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是彼此了解不深,随即草率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并且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其相应的夫妻感情。2015年麦前,被告酗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被迫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求离婚,并且让彼此的同学劝原告离婚,被告家人也动辄不让原告在家居住。2015年7月15日,女儿因病住院,原告通知被告及家人来医院探望女儿,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并对女儿置之不理,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女儿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不是经常吵架,吵架一两次,认识很长时间,双方对对方的性格比较了解,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孩子的医疗费不愿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票据两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9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女儿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8.61元。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虽因矛盾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