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显,厂长。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7350元,并约定月息1分,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7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催要,被告随即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3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273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27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月息1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127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