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某甲。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毛克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扬某,2008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扬某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承担长子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次子的抚养费。我们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户口薄复印件六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扬某,2008年7月28日生育次子扬某乙,现两个儿子均跟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询原被告长子扬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原告现在被告村亦无责任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八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裁判。对原、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根据尊重子女意见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长子扬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长子扬某由被告扬某甲抚养,次子扬某乙由原告鲁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