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33号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9号。
经营者:王爱府。
被告田永强,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乡永远建筑租赁站)与被告田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永远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王爱府、被告田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永远建筑租赁站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由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1200元/台*月,起租一个月起步,超出按35元/台*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租用原告的18台吊篮,按起步价计算应该付给原告租金19200元,却只付了9000元,剩下的10200元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元。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费10200元,并附违约金2000元。
被告田永强辩称:拉到工地的吊篮是16台,就是按照16台计算,租金也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我们只用了8台,原告为我们安装的8台就不能用,是因为原告的安装有问题。后来我也给原告打电话了,说那8台没有用,让他来拉走,原告一直没来,到最后和另外能用的8台一块拉走了。押金共给了原告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提货单两份;3、退货单两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8日收据、2014年11月30日证明各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16台,其中合同约定:“每台吊篮每月租金1200元,起租一个月起步,超出按每台每日35元计算,并约定租赁时间不满一月按照一月租金12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30日按照被告选定的位置,为被告安装16台吊篮,租金共计19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押金13000元,被告工程结束后,16台吊篮一并拆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两次将16台吊篮拉走。下余租赁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吊篮16台,按照双方约定,租金共计19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押金13000元,扣除该押金,下余62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否认,且合同中该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删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中称只使用了原告8台吊篮,其余8台吊篮不能使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经手的租赁业务是为雇主邢琨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属实,被告可在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向雇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