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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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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传胜与堵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堵传胜。 被告堵世旺。 原告堵传胜与被告堵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因被告堵世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堵传胜。

被告堵世旺。

原告堵传胜与被告堵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因被告堵世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春利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元整。第一次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9日止,约定利息1.2分,2001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第二次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期限还是一年,约定利息1.2分,从2002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24日还清。有200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无钱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整及利息12600元,下余利息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2年5月24日借条一份、2001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2、2014年11月24日,太平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3、2014年1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堵庄干部到被告家要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1。2分;200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利息1.2分。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堵世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26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下余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堵世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计19600元(下余利息按双方约定在扣除12600后,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堵世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毛克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