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53号
被告王某甲。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文化水平较低,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学习,甚至经常有酗酒恶习,每每回到家便对女儿进行打骂。2015年7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将两女儿赶出家门,现在原告处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婚生女均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在法庭调解中,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对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自愿抚养王某丁,抚养费自理,该事实(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王某丙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并在答辩人邻近学校上学,并办理有学籍。变更抚养权对两个女儿上学明显不利。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后,已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男孩,就目前被答辩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根本无能力满足三个子女的正常生活需求,要不了多久三个女儿将面临失学的处境。3、被答辩人利用王某乙、王某丙放暑假之机,对两个未成年人进行拉拢、诱骗,并离间答辩人父女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让两个大点的女儿为其照看刚生的儿子。4、答辩人自与被答辩人离婚后,对两个女儿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尽一切努力满足女儿生活需要,在学业上为女儿创造有利条件,两个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答辩人已与他人结婚生子,又要抚养三个女儿,加之又无固定收入,根本不具备抚养三个女儿的能力。为此,被答辩人要求抚养三个女儿的请求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王某丙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证据1中的证明人均出庭,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冯某甲自愿与原告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别无纠纷。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5年7月14日后,王某乙、王某丙跟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初7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原告冯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陈新兵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儿子。被告王某甲与闫培叶在闫培叶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按协议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很好地抚养两个女儿,要求变更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庭审中明确表示愿同原告生活,且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2598.6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6年×20%×2计算),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766.44元(按22598.64元÷6年计算)至2021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
二、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至2021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当年抚养费376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