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任祯。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堂。
委托代理人陈海,系陈堂哥哥。
被告丁广兵。
委托代理人雒斯贵。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任祯诉被告陈堂、丁广兵、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陈堂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丁广兵委托代理人雒斯贵、被告于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祯诉称,2013年9月,三被告联合开发建设齐街镇于新社区工程,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购买原告预制板及水泥价值230019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仅付5万元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数月仍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及水泥款180000元。
被告陈堂辩称,愿意与被告丁广兵偿还原告的预制板及水泥款180000元,但是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丁广兵辩称,同意与被告陈堂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于庄村委会辩称,愿意卖了社区的房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制板送货的票据及水泥款票据共75张;2、协议书一份。
被告丁广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原件3份;2、2013年10月18日、2014年8月12日合伙协议各一份。
被告陈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庄村委会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堂、丁广兵、于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丁广兵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中的对2014年4月4日4万,2014年1月7日的1万两张收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1月7日5万有异议,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指印也不是本人按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堂对被告丁广兵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1中2014年4月4日4万,2014年1月7日1万无异议,对2014年1月7日5万有异议,任祯给陈堂打电话要钱,入账需要条然后是陈堂以任祯名义支取了5万元,条上的名是陈堂签的指印也是陈堂按的,在把钱支付给任祯前用于支付给刘长松3万元,将2万元给陈海,买水管等物品,钱没有给任祯;证据2中2013年10月18日协议无异议是真实的,2014年8月12日协议有异议,是丁广兵找陈堂强行签订的;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丁广兵提交的证据提出均不清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丁广兵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年4月4日收据及2014年1月7日载明数额1万收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2014年1月7日载明数额5万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广兵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堂与被告丁广兵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被告于庄村委会的于庄社区建设项目。原告经营有预制板厂,向被告陈堂和丁广兵销售预制板及水泥。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堂、丁广兵销售预制板170732元、水泥59287元,共计230019元。2014年4月4日、1月7日被告陈堂、丁广兵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180019元被告陈堂、丁广兵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堂、丁广兵共同偿还原告180000元,要求被告于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堂、丁广兵合伙承包被告于庄村委会的工程,原告向被告陈堂、丁广兵销售预制板及水泥共计2300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堂、丁广兵已支付5万元,下欠18001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陈堂、丁广兵应对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是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于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堂、丁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祯预制板款、水泥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堂、丁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审 判 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