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01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原阳县。
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在新乡平原新区社会事务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4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逐渐露出懒惰本性,不踏实工作,经常上网玩游戏,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女儿的出生说明了我们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我们才开始分居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李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人赵焕云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婚姻登记证明、李某某出生证明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赵焕云系原告母亲,其证言偏向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李某某出生证明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赵焕云系原告母亲,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相识,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谈过一段时间恋爱,原告系再婚,经历过一次失败婚姻后,与被告结婚应是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并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将近4年,并生育了女儿李某某,生活中磕磕绊绊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皇甫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