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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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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3日,被告父亲因孩子问题将原告痛打一顿,被告及其家人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在被哥哥叫走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娘家去过,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子、床单各12条、床罩两套)。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状陈述的嫁妆都有,但是我们这方买的。认识时间、典礼时间、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同原告陈述。我父亲没有打原告,他们只是发生口角。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9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并生育儿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