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何照英,住河南省原阳县新乡平原新区。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峰,住河南省濮阳县。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张跃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照英诉被告陈新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照英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陈新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被告陈新峰驾驶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平原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丈夫吴瑞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瑞青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照英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原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陈新峰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瑞青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何照英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新峰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69316.14元。
被告陈新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在事故科给了原告1.5万,又将我的车辆折抵给了原告。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其他免除责任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关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九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两份、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用药清单两份;第三组:停尸费、担架费一份;第四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份;第六组:户口薄三份;第七组:豫A5TQ70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两份;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00张;第九组: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担架费、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里面,原告要求此两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办理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符,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死者的职业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应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来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陈新峰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计算有异议,交通费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从原告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其有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子女方面。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新峰行车证复印件无法核对涉案车辆是否通过年检。
被告陈新峰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通过了年检。
被告陈新峰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4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陈新峰是为了让原告出具谅解书,补偿的5万元是额外的。对谅解书无异议,谅解书上的签字是原告及其侄女签的字。对事故科出具的1万元收据有异议,被告陈新峰交给事故科的1万元我们没有收到,我们只收到陈新峰4万块钱。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陈新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和解协议上可以看出死者有五个子女,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赔偿后,被告陈新峰就本次事故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车,而该票据显示的是机动车鉴定的票据,且没有相关发票相结合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过多,在判定交通费时由本院酌定;第九组证据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盖有交警部门公章的核对件,经本院核对该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其与死者吴瑞青系孤寡老人、没有子女的证明,该证明经其所在村委会及公安机关盖章证实,庭审时三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不再质证,由本庭核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新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对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三份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份收据表明被告陈新峰交至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款一万元,与和解协议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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