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小字第38号
原告于文海,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任玉钦,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任和富,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于文海诉被告任玉钦、任和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钦、任和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在河南省原阳县韩董庄乡任庄村办一面粉厂,原告在该面粉厂存面702斤。1997年二被告不再经营,二被告承诺1997年6月结清所欠面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面粉702斤或按市价(1.8元/斤)给付原告面粉款1263.6元。
被告任玉钦、任和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任玉钦出具的欠条一份、任和富书写的证明一份。
被告任玉钦、任和富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玉钦、任和富在韩董庄乡任庄村合伙开有面粉厂,原告于文海在二被告的面粉厂存有702斤面粉。后面粉厂散伙,原告于文海存于二被告处的702斤面粉未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文海在被告任玉钦、任和富所开的面粉厂处存有面粉,当面粉厂散伙时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于文海存放的702斤面粉。但现今二被告合伙开的面粉厂已散伙不存在,返还面粉不符合现实情况,二被告应当以现在面粉的市场价格(约为1.8元/斤)返还原告于文海面粉款12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玉钦、任和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海面粉款12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玉钦、任和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