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81号
被告侯某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徐某(1997年2月12日出生),次子徐某甲(1998年6月1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个孩子的降生也未能使两个人的感情有所改善,亲属、好友多次劝说也无济于事。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已给两个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长子徐某、次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同居、析产关系,原被告在韩董庄乡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年之久,感情深厚,且截至目前,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平时在郑州工作,双方的关系不是根本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平时掌握经济大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栋楼房,被告在原告村分有责任田二亩多,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7年2月12日长子徐某出生,1998年6月19日次子徐某甲出生。双方婚后在自有宅基上建有一处楼房,另在原告伯父的宅基上建有一处楼房。近年,原告在郑州工作。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证明外,还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