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韦太平。
原告潘远慧。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超。
被告李广强。
被告于秀军。
原告韦太平、潘远慧诉被告梁志超、李广强、于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8862元。原告韦太平、潘远慧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太平、潘远慧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