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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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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保德与郑逢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贺保德(又名贺宝德)。 被告郑逢卿。 原告贺保德诉被告郑逢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贺保德(又名贺宝德)。

被告郑逢卿。

原告贺保德诉被告郑逢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逢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筋建材生意。被告承包建筑工地,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8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若马上清偿,承诺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钢筋款2875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2月18日欠条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保德与贺宝德系同一人。原告贺保德经营钢筋建材生意,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8755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郑逢卿购买原告贺保德钢筋,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逢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保德货款28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郑逢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