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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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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民帅诉王红伟、刘明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孙民帅,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明芳,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 原告孙民帅诉被告王红伟、刘明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5)杞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孙民帅,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

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明芳,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

原告孙民帅诉被告王红伟刘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刘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红伟分4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刘明芳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伟、刘明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孙民帅与王红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红伟向孙民帅借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8日归还,利息为月息4分。刘明芳为担保人;2014年7月26日,孙民帅与王红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红伟向孙民帅借2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9月4日,孙民帅与王红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红伟向孙民帅借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0月3日归还,利息为月息6分,刘明芳为担保人;2014年9月11日,孙民帅与王红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红伟向孙民帅借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4分,刘明芳为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孙民帅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红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明芳与王红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伟、刘明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民帅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红伟、刘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