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张亮亮,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梁羽,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亮亮诉被告梁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50000元,下欠4500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450000元未偿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0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偿还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梁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