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当天被告向原告要见面钱31600元、价值188元的礼品,买衣服花费2000元。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于2013年农历2月2日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16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鹿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201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鹿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以适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300元,计8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苗 旺 陪审员 薛克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