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永峰,男,汉族,198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艳凤诉被告曹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曹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及2014年12月分二次向原告还款14000元,尚欠36000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7月替原告交租金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被告投资70000元,因原告违约致亏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曹永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薛艳凤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内容为“今借到薛艳凤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已偿还14000元,下欠36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交租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投资因原告违约致亏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永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艳凤借款3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曹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