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薛永功,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纪雨,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倩倩,女,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永功诉被告李倩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薛纪雨,被告李倩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李倩倩驾驶豫A9CD99号轿车从杞县职业技术学校由北向南进入327省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永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薛永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倩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永功无责任。豫A9CD9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709.17元、误工费5185元、护理费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30元、鉴定费60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清障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1693.17元。 被告李倩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清障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倩倩驾驶豫A9CD99号轿车从杞县职业技术学校由北向南进入327省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永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薛永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7869.17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以上共计28829.17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8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倩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永功无责任。豫A9CD9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薛永功胸部的损伤系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审理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未通知其参与鉴定全过程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永功胸肋部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29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330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清障费3000元、估价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倩倩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61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护理费3743.2元(22398.03元/年÷365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10年×3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A9CD9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85元,原告已70多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清障费3000元、估价费1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1元、残疾赔偿金67194.09元、车辆损失1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74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功医疗费187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21149.17元。 三、被告李倩倩赔偿原告薛永功鉴定费600元。(李倩倩垫付1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永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原告薛永功负担1560元,被告李倩倩负担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