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邱飞,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殷志涛,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飞与被告殷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飞,被告平安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李龙启驾驶豫B35537号客车,在杞县金城大道董桥口街路口与邱晴云驾驶的电动车(载邱飞)相撞,造成邱晴云、邱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判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6.92元、误工费735.02元、护理费7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006.96元。 被告殷志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开封公司辩称:应先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李龙启驾驶殷志涛所有的豫B35537号客车,沿杞县金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桥口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邱晴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邱飞)追尾相撞,造成邱晴云、邱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晴云、邱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日。 邱飞治疗出院后,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飞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368.8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9388.56元。三、被告殷志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1日,并行取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用13195.36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放射费140元,西药费281.56元。邱飞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616.92元。 另查明豫B35537号客车于2013年5月25日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开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住院1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36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营养费110元(10元/日×11日)。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开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志涛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日和2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定每日按30元和1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飞医疗费136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140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邱飞负担37元,被告殷志涛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