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闫晓妹,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黄莹莹,女,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闫晓妹诉被告黄莹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妹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前厅领班,双方协议月工资2000元,于次月15日准时发放。后来由于饭店生意不景气,6月19日原告辞职回家,5、6月份共计47天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饭店转让等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13.9元以及一年多来讨要工资的车费、误工费。 被告黄莹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在杞县金城大道信用社对面经营杞县汉釜宫烧烤店,经营场所杞县金城大道信用社对面,经营者姓名黄莹莹,组织形式个人经营。2014年4月25日原告应聘到该店担任前厅领班,双方协议月工资20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原告辞职回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13.90元。后原告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饭店转让,无法与法人代表取得联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汉釜宫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晓妹与被告黄莹莹基于杞县汉釜宫烧烤店做工而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黄莹莹为用人单位,原告闫晓妹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闫晓妹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于原告闫晓妹要求被告黄莹莹支付劳动报酬31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晓妹要求被告黄莹莹支付一年多来讨要工资的车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晓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晓妹工资3113.90元。 二、驳回原告闫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