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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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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订婚,于2012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份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腹部,致原告流产,无奈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根本未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及电冰箱各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7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流产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条、皮箱一个,原告对皮箱表示放弃所有。

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得以改善,现双方仍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皮箱一个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