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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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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辉诉楚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余明辉,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玉龙,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艳梅,女,1976年7月10日生,系被告楚玉龙之妻。 被告中国平

(2014)杞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余明辉,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玉龙,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艳梅,女,1976年7月10日生,系被告楚玉龙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曹明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明辉诉被告楚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楚玉龙委托代理人黄艳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21时,被告楚玉龙驾驶豫BYJ159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西边庄村志愿饭店门口时,将原告余明辉撞倒,造成余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玉龙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楚玉龙驾驶的豫BYJ1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3.98元、误工费30340.82元、护理费12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657元、食宿费1087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4.8元共计154625元。

被告楚玉龙辩称:豫BYJ1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被告楚玉龙驾驶豫BYJ159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西边庄村志愿饭店门口时,将原告余明辉撞倒,造成余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玉龙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楚玉龙驾驶的豫BYJ1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8053.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余晨光护理,原告与余晨光均为非农业户口。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1)头外伤综合征、(2)头皮撕脱伤、(3)陈旧性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右第9肋骨骨折。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不负重,正确功能锻炼。每月复查1次。出院后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汝南县中医院等医院支付检查费694.8元。并在汝南县西关南海大药房购药200元、在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第十六药店购药200元、在汝南县同发源药店购药7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9848.58元。被告楚玉龙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明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父亲余学斌,现年71岁,原告母亲张玉莲,现年68岁。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依据相关标准,原告余明辉的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454天)=30339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9天)=1269.7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9年﹢12年)×10%】=3302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玉龙驾驶的豫BYJ15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楚玉龙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657元,部分票据(其中1500元发票未加盖印章)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称为鉴定往还汝南县、开封市三次,支付食宿费1087元,提供有住宿及餐饮票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339元、护理费1269.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8.4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楚玉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明辉医疗费1984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24.98元的70%即2136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楚玉龙已垫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保全费120元,原告余明辉负担300元,被告楚玉龙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