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106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莲,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程洁,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洪波诉被告王秋莲、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秋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波诉称:原告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王秋莲是原告的供货商,也是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月息2分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现金给付给王秋莲。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秋莲辩称:王秋莲是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收到原告的借款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并加盖有公司印章,非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王秋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但是在原告交付现金时已按约定的利率2.5%,将利息15000元扣除,公司实际收到是28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秋莲向原告张洪波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洪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2个月,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落款有王秋莲的签名和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秋莲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交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2张、现金账页1张,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其是公司的会计,公司在经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利息并已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王秋莲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是否是会计不影响承担责任。对公司证明和现金账页有异议,称如果王秋莲是会计,其作账和适用公章是方便的。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15000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秋莲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利息已经扣除,但在其书写的借条上有王秋莲的名字、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借款数额,据此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王秋莲、杞县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波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