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徐贵书,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效军,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徐贵书诉被告马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书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效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系个体包工头,常年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活。2012年12月份,原告在新疆跟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徐贵书工资款16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贵书跟随被告马效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建筑工地干活。2012年1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徐贵书人工费16000元(壹万陆仟元),2012.12.6号。马效军”。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马效军欠原告徐贵书劳务报酬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徐贵书劳务报酬16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被告马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