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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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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伟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曹伟伟,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刘惠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

(2015)杞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曹伟伟,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刘惠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伟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伟伟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郑大涛驾驶豫BA3319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B45C66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5日经杞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郑大涛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0.62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4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0元、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2000元,共计92005.18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建议法庭参照省高院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判决,建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居住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郑大涛驾驶豫BA3319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平厂村北5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B45C66面包车相撞,造成郑大涛、曹伟伟、救护车乘坐人张曼曼、杨艳艳、曹红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大涛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伟伟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曼曼、杨艳艳、曹红心无责任。豫BA331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城郊乡卫生院,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6日,支付医疗费8310.62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侧第3.4.5.6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CT扫描费用78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CT扫描费用1170元。2015年4月27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B45C66车辆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094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标的的损失值为82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2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关于曹伟伟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伟伟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5年5月5日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大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各自损失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双方无任何纠纷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杞县润园肉类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考勤卡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份起即在该企业工作,月收入3000元等;提交原告与王祖胜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杞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租住王祖胜房屋等。后本院询问杞县润园肉类加工厂相关负责人及王祖胜,其二人陈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即在王祖胜处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1月份起在杞县润园肉类加工厂工作等。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住院22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60.62元,原告请求9480.62元;2、误工费12200元(122日×100元/日);3、护理费567.55元(22日×9416.10元/年÷365日);4、营养费220日(22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0年×24391.45元/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费8260元;11、车辆评估费400元;12、拖车费、吊车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与其妻范俊玲生育有两个子女,其长子曹明辉于2009年11月19日生,现已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长女曹艺凡于2011年5月28日生,现已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故曹明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2人×10%),曹艺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2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57152.45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事故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5)第094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关于曹伟伟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BA3319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提供有劳务合同、租房证明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2000元,提供有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相关票据,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