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鹿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存款取走,原告心中不愉快,被告借此理由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殴打,并不让原告吃饭,把原告撵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家,被告也不让进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5000元及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农历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雪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八条。原告称在被告处另有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赔偿。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5000元及手机一部,原告称仅接受被告彩礼款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另有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5000元及手机一部,因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此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鹿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雪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八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