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蔡素琴,女,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金良,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生。 原告蔡素琴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孙金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峰、被告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杞县北关正常走路时,被宗玉彬驾驶的豫AP5292号货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宗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孙金良,挂靠在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进行营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2.2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63374.4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些项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赔偿。 被告孙金良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里集团投有内保,二被告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原告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宗玉彬驾驶的豫AP5292号货车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北关集贸市场因车厢后门打开将蔡素琴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素琴无责任。发生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蔡素琴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122.25元,院外支付检查费60元,共支付医疗费14182.25元。2015年4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蔡素琴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素琴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牌号为豫A95292货车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孙金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31天=9116.6元,护理费25402元/年÷365天×18天=1252.7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14182.2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4902.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万里运输集团郑州分公司赔偿4902.25元。原告误工费9116.9元,护理费1252.7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素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116.9元、护理费1252.7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701.8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素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90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孙金良负担99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金良负担(孙金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执行时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