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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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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奇隆诉王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石奇隆,男,2012年6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石帅,男,1987年6月2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杰,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

(2015)杞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石奇隆,男,2012年6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石帅,男,1987年6月29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杰,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许诺(实习),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奇隆诉被告王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被告王红杰驾驶鲁RB55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66公里+600米(杞县阳堌镇信用社段),与由西向东横过106国道的行人石奇隆相撞,造成石奇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奇隆监护人张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奇隆无责任。鲁RB557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2元、护理费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02.5元。

被告王红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被告王红杰驾驶鲁RB55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66公里+600米(杞县阳堌镇信用社段),与由西向东横过106国道的行人石奇隆相撞,造成石奇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奇隆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95.2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奇隆监护人张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奇隆无责任。鲁RB557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红杰已支付医疗费26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住院9天,其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护理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7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鲁RB557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称其父母在郑州市管城区恩帝布兰卡家具经销处打工,提供有郑州市管城区恩帝布兰卡家具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请假条、结婚证,要求按工资标准二人护理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亦无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奇隆医疗费2895.2元、护理费626.3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81.55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退还被告王红杰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