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传生,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继孟诉被告刘传生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10点多,被告刘传生带人在原告家的出路上挖沟,原告之子刘述伟闻讯从家里出来,竟被刘传生毒打。原告从家里出来解劝,竟也被刘传生用拳头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500元。此事已经杞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74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94.74元。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违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顾十余户村民的反对,在排水入坑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垫土,将该排水通道予以堵塞。5月8日上午,门前积水户刘保良之妻找到被告去挑沟排水,等被告到地方时,十来个妇女已经挖开排水沟,被告之子刘述伟闻讯首先举着一把铁锹冲出来,对十来个妇女进行侮辱谩骂,并用铁锹拍击排水的妇女,当拍第二锹时,因用力过猛,上身前倾,栽倒在地,磕伤门牙。被告劝阻他时,反而对被告大骂,并用铁锹楞在被告的后腰根,后来原告和其妻子、儿媳四人打被告一人,致被告轻微伤。刘述伟还回家掂把菜刀追砍被告有五十米远。原告在大街上磕头伤及眼睛是咎由自取,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上午九时许,因为天下雨,被告和同村村民汤少真、赵祖芬、曹立苹等人在原告门前因挖排水沟发生纠纷,起初原告之子刘述伟出来就骂,并用铁锹楞住被告腰部,铁锹被几个妇女夺下后,刘述伟和被告互相殴打,后原告也参与进来与被告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被告和刘述伟均系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针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调查后,做出了杞公(付)行罚决字(2015)0333号和0334号及0335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述伟、刘继孟和刘传生三人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674.74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住院证及出院证明,另支付鉴定费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20天,其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4674.74元,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515.8元(20天×25.7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日),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日)。法院鉴定费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原告之子刘述伟因排水发生纠纷,刘述伟如能克制,考虑到邻居关系,此纠纷定可避免,而是采取打架的方式,后原告直接参与进去殴打,矛盾又进一步激化,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发展,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告和其子刘述伟是作为一个整体,故对该事件应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其余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孟医疗费4674.74元、误工费515.8元、护理费515.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686.34元的40%即267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