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传生,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述伟诉被告刘传生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10点多,被告刘传生带人在原告家的出路上挖沟,原告闻讯从家里出来,竟被刘传生毒打。原告两颗门牙被被告打折,原告父亲从家里出来解劝,竟也被刘传生用拳头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开封医科所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案已经杞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违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顾十余户村民的反对,在排水入坑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垫土,将该排水通道予以堵塞。5月8日上午,门前积水户刘保良之妻找到被告去挑沟排水,等被告到地方时,十来个妇女已经挖开排水沟,原告刘述伟闻讯首先举着一把铁锹冲出来,对十来个妇女进行侮辱谩骂,并用铁锹拍击排水的妇女,当拍第二锹时,因用力过猛,上身前倾,栽倒在地,磕伤门牙是原告咎由自取,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上午九时许,因为天下雨,被告和同村村民汤少真、赵祖芬、曹立苹等人在原告门前因挖排水沟发生纠纷,起初原告出来就骂,并用铁锹楞住被告腰部,铁锹被几个妇女夺下后,刘述伟和被告互相殴打,后原告之父也参与进来与被告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被告和原告之父均系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针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调查后,做出了杞公(付)行罚决字(2015)0333号和0334号及0335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述伟、原告之父刘继孟和被告刘传生三人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5月9日在杞县中医院拍片支付60元,5月1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扫描支付390元,5月12日在开封市医科所支付治疗费1020元,原告提供三张门诊票据,另支付鉴定费80元,有相应票据。结合2015年5月12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意见,原告牙齿受伤属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为1470元,法院鉴定费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排水发生纠纷,原告如能克制,考虑到邻居关系,此纠纷定可避免,原告而是采取打骂的方式,后原告之父也参与进去殴打,矛盾进一步激化,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告和其父是作为一个整体,故对该事件应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其余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述伟医疗费147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50元的40%即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