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54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艺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7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更无从谈起对妻子的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平常也没有吵过架,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7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5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婚姻存续期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育有一子一女,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