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996号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电子厂一同打工时认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3(农历)在宁波生育一子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为私生活的事经常吵架,原告对这种日子实在忍无可忍,于2014年6月回娘家,不再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原告无疑是一种伤害,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孩子已经五岁,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原告起诉没有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时相识,2009年初双方一起在宁波打工并共同生活,2012年1月10在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10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有余,婚姻存续期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