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方建芳,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本林,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坤,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建芳诉被告安坤、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本林和被告安坤、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芳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安坤驾驶豫BDG9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付集至板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集镇赵村南地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经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安坤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7.6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347.64元。 被告安坤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供的车辆评估单系单方委托,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该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不再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安坤驾驶豫BDG9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付集至板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集镇赵村南地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2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647.64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肱骨骨折,经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方建芳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结合事故发生时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16日=4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日×135日=3482.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日×16日=1113.5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以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共计50376.04元。 另查明,原告方建芳与安高峰系夫妻关系,安高峰从事木材收购加工及销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护理。此外,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坤驾驶的豫BDG9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24647.64元,原告主张24647.6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482.7元,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为1113.5元,原告主张10000元,对以上两项超过本院查明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该车的市场价值,对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182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以上各项共计54876.04元,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