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某,女,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当时经介绍人之手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又经邻居李伯然、李海庆之手给被告订婚礼46000元。结婚前夕又送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另外婚前买钻戒二个,价值4000元,黄金、白金项链各一条价值4000元,总计现金76000元。原告多次让被告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总是不去,因此,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为了筹办婚事,原告多方借钱,欠下了大量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了,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相识,当时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同年12月26日又给被告送彩礼46000元,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九又给被告送现金20000元。相处期间原告另给被告购买钻戒两个(其中一个价值1888元),黄、白金项链各一个(其中黄金项链价值1680元、白金项链1118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二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现在原告家中有个人财产:被子九条、单子九条、十字绣六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相关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较短,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个人财产:被子九条、单子九条、十字绣六副归被告孟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