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55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从女儿出生后,感情出现严重裂痕,被告从没有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更无从谈起对妻子的照顾。2011年7月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一颗牙齿打掉,眼睛被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在杞县付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十月二十九举行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9日生育长女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因琐事曾偶尔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称没有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已育有一女,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