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霍本涛,又名霍永刚,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青峰诉被告霍本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峰诉称,2013年八、九月份,原告从马建红手中承包了豫东商贸城的楼房建筑工程,被告知道后,想参与楼房工程施工,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该工程,楼房下过地基后,被告又拉杨永战合伙参与施工,原、被告产生矛盾,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原告出资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得的20%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转让所得款5元/平方米,共计8100平方米,为40500元,现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结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转包所得款40500元。 被告霍本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2013年原告赵青峰从马建红处承包了豫东商贸城一栋楼房施工项目,施工面积为8100元,被告霍本涛想与原告共同承包该施工项目,后经与原告赵青峰协商,原告赵青峰同意与被告霍本涛共同承包,原告赵青峰称在楼房下过地基后,被告霍本涛又想拉杨永战入伙共同承包该施工项目,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想退出该施工项目。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豫东商贸城,号楼(一栋楼),由霍永刚、赵青峰、杨永战三个人承包协议已定,(注明、三人协议在这个协议上无效)因为赵青峰资金有限,赵青峰所出资金有霍永刚出,赵青峰原应得的20%收益、由霍永刚得到,原价每平方215元,工程结束以后由霍永刚每平方出5元钱给赵青峰,剩余由霍永刚所得,工伤事故由霍永刚、杨永战负责(8100平方米)此协议二人自愿,二人签字生效。霍永刚、赵青峰,2013年12月29日”。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项目转让收益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本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青峰项目转让收益款40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