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凤娟,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5日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生意无法继续,前两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至起诉止,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在郑州兴华雅苑小区购买的住房一套(未交付)及共同债务419100元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结婚二十一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和睦,特别是原告公司破产后,被告考虑到原告自身压力大,自愿帮其分担,并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一处和汽车一辆变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发生矛盾的时候,但多是在被告患病期间发生的,现原告将财产转移后,提出与被告离婚,有抛弃被告之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5日在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名闫某甲(1999年5月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在起诉前,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公司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和轿车一辆变卖,并称已将所卖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原、被告现有婚后共同财产在郑州市兴华南街兴华雅苑小区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近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