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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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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

(2015)杞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某某,女,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3月登记结婚,198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原告及孩子不计后果的进行殴打及辱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就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原告于2005年9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外出时还给被告留有纸条,说是带着孩子去县城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也一直在寻找原告及两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90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3月在杞县苏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199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均已成年。2005年9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因犯重婚罪,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0年农历7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一直寻找原告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5)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2006)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杞县公安局苏木派出所及苏木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长期一直在寻找原告及孩子,被告对于双方的婚姻也有着强烈和好的愿望,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